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科技创新体系,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结合《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应用实践,我厅修订形成了《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在线提交、电子邮件发至:skjt_jidq@gd.gov.cn,或者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71号科技信息大楼监督处。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联系人及电话:季大琴,020-83163926。
2023年10月31日
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科研诚信管理定义】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参与本省科研活动事项的科研活动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在科学研究和相关活动全流程活动中遵守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开展科研诚信监督、信息记录、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等情况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科研活动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
第三条 【遵循原则】科研诚信管理遵循依法合规、明确责任、奖惩结合、宽严相济、强化监督、共享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职责分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负责科研诚信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的制定;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工作;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做好科研失信行为数据的信息汇集、汇交报送、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五条 【职责分工-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审核管理,指导本行业、本领域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查处工作,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通报相关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省社科联负责我省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责分工-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通报相关情况,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级以及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七条 【责任主体】参与本省科研活动事项的科研活动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科研作风学风强化、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完善内部制度建设,规范管理,防止科研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诚信承诺,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第三章 失信行为
第八条 【失信行为类型-科研活动单位】科研活动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科研成果,隐瞒技术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三)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科研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研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资金;
(九)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研活动;
(十)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或未按审查限定的范围执行;
(十一)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九条 【失信行为类型-科研人员】科研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造假、贿赂、利益交换、串通、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资格、验收结题认证;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研究过程、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四)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五)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材料;
(六)故意夸大科研成果,隐瞒技术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七)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任务)目标;
(八)科研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
(九)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科技人才计划等,不遵守合同书(任务书)约定;
(十)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套取、转移、挪用科研资金,谋取私利;
(十一)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二)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有“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十三)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等行为;
(十四)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十五)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六)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条 【失信行为类型-咨询评审专家】咨询评审专家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贿赂、利益交换、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等专家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利用咨询评审等专家身份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八)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九)其他未认真履行咨询评审专家职责,不遵守咨询评审评估规则等情形。
第十一条 【失信行为类型-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活动咨询、服务等资格以及技术检测等认证;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研活动相关服务;
(五)在咨询、评估、评审、检测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四章 失信调查
第十二条 【举报途径】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三)向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或出版单位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举报条件】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举报内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二)有正确联系方式;
(三)有明确举报对象和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者调查线索。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情况】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十五条 【举报保障】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第十六条 【主动受理】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七条 【调查主要内容及调查专家组构成】有关单位(部门)应对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进行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及时组织调查。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评议。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调查程序】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认定】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认定后,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按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意见告知实名举报人和相关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涉及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处理决定报送流程】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管理部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诉途径及要求】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复查申诉途径及要求】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类型】科研信用实行分类管理,省科技厅依据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表现分守信和失信两个类别,建立科研失信主体名单,进行科研失信记录和管理。
科研守信主体,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和规范,履行科研责任和义务,且无任何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
科研失信主体,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激励措施】对连续五年没有发生科研失信行为的守信主体,实行倾斜激励政策,予以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或咨询(服务)优先推荐权。
第二十六条 【惩戒措施】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对科研失信主体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暂停财政资金拨付,责令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商请财政部门追回部分或全部已拨付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荣誉等,商请财政部门追回奖金;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频次;
(十四)记入广东省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五)汇交至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
(十六)汇交至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七)其他惩戒措施。
给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四至十六项处理。
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处理标准】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至第十六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 3 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至第十六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 3 至 5 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至第十六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 5 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从轻处理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重处理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进行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三十条 【数据汇交】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科技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资格的,须将相关科研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报送省科技厅,进行数据汇交。
第三十一条 【共享共治】省科技厅、省社科联、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协同配合、结果互认、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申请】有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惩戒期满后自动恢复信用并移出科研失信名单。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修复申请条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至少一年,且惩戒期内未产生新的科研失信行为;
(二)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
(三)作出书面科研信用承诺;
(四)积极参加科研诚信专题培训,并提供相关证明;
(五)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责任主体努力提升自身信用状态,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志愿服务等,可作为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修复程序】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责任主体按要求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信用承诺书、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
(二)受理申请。省科技厅对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专家组审核。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给出审核意见。
(四)省科技厅根据专家意见确定是否予以信用修复。
(五)结果应用。予以信用修复的,恢复申请者的科研信用。不予信用修复的,将结果告知申请主体。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完善省科研诚信管理平台,加强基础信息、惩戒信息记录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泄露、篡改科研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科研诚信承诺制】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申请参与科研活动时应当对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方面作出承诺。
第三十七条 【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健全科研诚信审核制度,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对申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存在科研失信并在惩戒期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八条 【强化履责监督】科研活动单位不履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强化舆论监督】畅通社会公众等对科研诚信管理的监督渠道,引导相关责任主体加强科研诚信和作风学风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有规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办法的,可按照已有规则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2020 年 12 月 22 日发布的《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粤科规范字〔2020〕2 号)同时废止。